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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甲明知秦某某、潘某某在长江湖南、湖北段等水域非法开采江砂,仍多次购买盗采的江砂并使用自己和儿子曹某丙经营的货船运输至江苏省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曹某甲共计购买5船盗采的江砂,购买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6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金额总计为20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某甲以213000元的价格在秦某某处购买1船盗采的江砂,运至江苏省丹阳市销售得款300000元;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以648000元的价格在秦某某处购买2船盗采的江砂,运至江苏省扬中市进行销售得款约800000元,经鉴定该船江砂价值1060500元;

3.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600000元的价格在秦某某处购买2船盗采江砂,运至江苏省太仓市销售得款9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赃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罗某某、陶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兰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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