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3日16时许,在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路**号**贸易商行接到江门市蓬江区**酒店营销员朱某某的业务推介,称有个新会**部队的客人陈某某,称其所在的部队在**酒店订客房搞培训,接待需要订一批烟酒等,并将该客人的联系电话通过短信发给其,李某甲联系上该自称陈某某的客人后,陈某某说其部队在**酒店培训,需要采购一些中华及大重九牌香烟及习酒,双方通过聊天的达成生意后,陈某某又称要加单采购怡宝矿泉水及“**牛肉营养罐头”100箱,并要李某甲帮忙采购,李某甲称其不做食品行业,陈某某以便于结算需要,要李某甲帮忙,并介绍其部队此前曾采购相关品牌罐头的供应商信息,要李某甲帮忙一并采购,同时提供了罐头供应商刘某某的电话,李某甲与该刘某某联系上后,刘某某称要先支付八成货款人民币37000元,李某甲遂于2020年6月14日14时36分1秒通过工商银行柜员机转账37000元到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0520**********上;该笔款项分别于当日14时39分10秒和14时47分1秒被被告人曹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POS机刷到曹某甲的银行卡上,不久后,自称新会**部队的陈某某又称要加单采购上述罐头100箱,李某甲又通过工商银行柜员机于当日15时23分56秒和15时27分25秒分两次转款共37000元到对方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曹某甲于当日15时40分29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仙女营业所取现37000元,李某甲合共转款74000元后,发觉受骗,遂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取款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曹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朱某某、曹某乙的证言;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明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为他人从银行卡中取出、转移数额共计人民币7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黄雪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四册、光盘二十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