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 197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提请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1月25日向合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罗某甲(已经判决)和罗某乙等“泰盛石场”的工作人员在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村委会石子坝乡村路段一个叫“坑口”的位置填充两边石子扩充路段时,遭到白沙镇独山村委会石子坝村的村民曹某乙等村民阻止后发生冲突,后曹某乙等村民殴打石场的工作人员罗某甲、罗某乙。为此,2015年1月25日12时许,罗某甲纠集几十名青年持棍来到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村委会石子坝村,将曹某乙家中的门窗及视频高清摄像头进行打砸,致使曹某乙家中的物品损失价值1898元。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以上五人已经判决)等几十名村民闻讯后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到广西合浦县白沙镇独山村委会“泰盛石场”报复罗某甲等人。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等人持水管、木棍对罗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十二卷;
3、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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