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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时许,郭某某、王某丙等人开车途径**乡街上**旅社门口时,被摩托车挡住无法通行,王某丙等人下车后与曹某甲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甲用刀抵住郭某某的脖子,何某某、王某丙等人和曹某甲相互拉扯抢刀,被告人曹某甲用刀刺伤何某某左腹部、左手臂。经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7.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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