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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北侧,因对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委托公司对其种植在行洪障碍点范围内的树木进行砍伐不满,遂持刀将在现场的韩某某腹部扎伤,致韩腹壁穿透创。经鉴定,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11月6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接受处理。同年12月16日,曹某甲因其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取得韩某某谅解。作案工具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2.书证:诊断证明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北京市北运河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清除北运河综合治理范围内行洪障碍物的通知》、拆除委托合同、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曹某乙等九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现场录像;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待法院处理物品: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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