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曹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曹某乙(男,68岁,江苏金坛人)车库搭建高度,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甲持钉耙将被害人曹某乙在建车库墙体砖头推落,被害人曹某乙制止未果,遂持榔头砸被告人曹某甲院子围墙上的砖头,被告人曹某甲见状遂用钉耙敲击被害人曹某乙所持榔头,后又用钉耙敲打被害人曹某乙背部和腿部,造成被害人曹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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