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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一家与邻居被害人黄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旭辉路雅晟乾城小区7栋19楼天台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继而黄某某持木板与曹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某受伤。后黄某某持一把铁铲将曹某甲的母亲李某某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侧第9、10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下睑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右手第四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并右手第4指末节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达5cm长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曹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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