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乡村道路上,李某某驾驶车辆载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的车辆逆向行驶,双方因让车之事发生争执,后曹某甲与张某甲发生打架,造成张某甲的左手腕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张某乙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 张文婷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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