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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04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暂住在**镇**村**路**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区**路**号**公司门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甲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祁某某右髋部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皮肤一处瘢痕长度10.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用刀将其捅刺致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持刀与被害人祁某某在本区**路**号**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后,祁某某右腿在流血、地上有血迹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情况证实,被害人祁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曾因张某某产生感情纠纷并发生争执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以及伤势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祁某某的伤势;

6.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获取**公司监控录像一盘,该监控录像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现场反馈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主动到案情况。

8.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祁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方式:1763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监控视频1份、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争执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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