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自述实际出生日期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靳某某及曹某乙等人聚餐,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金山路宝乐迪KTV门口路边等车。等车期间被害人靳某某与曹某乙因琐事发生拉扯推搡。被告人曹某甲上前阻止时亦被靳某某推倒,遂拳击被害人靳某某的头面部并脚踹其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内直肌嵌顿,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靳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的门诊病历材料、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刘某某、姚某某、曹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6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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