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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曹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9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住海港经济开发区**镇**村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2019年7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14时许, 在**镇**村的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曹某甲与其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甲用铁管将其母亲王某甲打伤, 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报警登记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常某某、曹某乙、雷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其母亲王某甲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法

(院印)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生锈钢管1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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