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乙赌博欠了李某甲的钱,曹某乙父子陆续把所欠本钱归还给李某甲。2015年1月24日,曹某乙把还了李某甲900元利息的事告诉了曹某甲,曹某甲听说李某甲要其父亲还了利息,便很生气,想要教训李某甲,于是约李某甲到新化县工商局路口见面。曹某甲喊了“某军”、“熊某”(待查),并带了一把菜刀,来到新化县工商局路口。见面后,曹某甲用菜刀朝李某甲背部连砍三刀,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跑过来把曹某甲按倒在地,并抢夺其手中的菜刀。曹某甲在挣扎中持菜刀乱舞,致李某乙手指受伤。
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1817319****)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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