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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6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2001********,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号附**号,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小区对面居民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甲行至石柱县关门岩大桥堤口处遇见被害人谭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后,临时起意跟踪尾随三人,拟借机实施强奸行为。当曹某甲尾随三人至堤口靠近粼江风景小区附近的公厕时,三人分开,谭某某继续沿着龙河人行横道向前行走。曹某甲见四周无人,便萌生将谭某某杀害后奸淫其尸体并抛尸龙河的想法。随后,曹某甲从谭某某身后靠近,用随身携带的白色充电数据线对折后从其身后勒住其颈部,用力往后拖行,致使谭某某倒地受伤。期间,谭某某大声呼救,惊动周边住户,曹某甲害怕事情败露便往西侧公厕逃跑。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曹某甲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充电数据线一根;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手机截图、彭林自述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甲、牟某某、马某乙、曹某乙、廖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检察官助理:李秀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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