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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盖州市**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7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9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月,被告人曹某甲在盖州市**镇**村持镰刀先后三次割毁了被害人赵某某家一亩四分地的水稻。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赵某某家被割毁的水稻价值273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8日-7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在盖州市**镇**村持镰刀先后五次割毁了被害人赵某某家一亩四分地的水稻。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赵某某家被割毁的水稻价值2835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恒源

检察官:任玉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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