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马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从事非法车辆抵押放贷等业务,以抵押但不扣车的形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给被害人车辆加装GPS,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采用拖车、以虚假借条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实施犯罪8次。其中,敲诈勒索5次,涉及金额64.655万元(人民币,下同);诈骗3次,涉及金额22.16万元。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5年11月4日,被害人周某某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借款17万元,借条金额为20万元,实际到手12.6万元,后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利息1.7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曹某甲肆意认定被害人周某某违约,将其车辆拖走。被告人曹某甲收到被害人周某某支付的20万元后拒不归还车辆,迫使被害人周某某签下8万元借条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好处费1万元,之后被害人周某某支付该8万元四期利息合计5.76万元。2016年5月,被害人周某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好处费0.5万元后赎回车辆,被告人曹某甲等人非法获利24.36万元。
2.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郑某某以其妻子被害人谢某某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借款4万元,借条金额为4万元,实际到手2.44万元,后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利息0.72万元。同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甲等人以更换GPS为由将车辆扣留,迫使被害人郑某某签下2万元借条作为利息后归还车辆。同年6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肆意认定被害人郑某某违约,指使马某甲等人将车辆拖走,后以6万元借条起诉至法院。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5 549万元。
3.2016年2月2日,被害人陈某某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借款12万元,借条金额为12万元,实际到手8万元,车辆被被告人曹某甲等人以安装GPS为由扣留。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马某甲赶至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以不还钱就将借款之事告知其家人为由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迫使被害人陈某某签下6万元借条作为利息。后被告人曹某甲继续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迫使被害人陈某某重新签订25万元借条(本金12万元加利息13万元)并提供房产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以3张借条合计43万元向法院起诉。双方经法院民事调解,约定被害人陈某某支付2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甲归还车辆。因被告人曹某甲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先将车辆过户给其,被害人陈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9.6 035万元。
4.2016年4月7日,被害人袁某某以其丈夫被害人王某某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条金额为6.5万元,实际到手4万元。后因被害人袁某某未支付利息,被告人曹某甲先后二次迫使被害人袁某某签下2万元借条作为利息,实际支付1.5万元。同年6、7月,被害人王某某将车辆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曹某甲得知后将车辆拖走,并迫使被害人袁某某签下10万元借条作为违约金及利息。后被告人曹某甲以4张借条合计20.5万元向法院起诉,双方经调解,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支付20万元后赎回车辆。被告人曹某甲非法获利14.5万元。
5.2016年10月,被害人徐某甲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借款10万元,实际到手7万元,后被害人徐某甲支付利息3.515万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甲肆意认定被害人徐某甲违约,将车辆拖走,被害人徐某甲支付13万元后赎回车辆。被告人曹某甲非法获利9.515万元。
二、诈骗罪
1.2016年3月28日,被害人姚某某向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借款4万元,借条金额为4万元,实际到手3.2万元,后被害人姚某某支付利息2.44万元。之后被告人曹某甲肆意认定被害人姚某某违约,要求被害人姚某某重新签订10万元借条(4万元本金加6万元利息)。2017年1月,被告人曹某甲以2张借条14万元向法院起诉。
2.2016年4月,被害人沈某某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借款6万元,借条金额为10万元,实际到手4.6万元,后被害人沈某某支付利息2.52万元。之后被告人曹某甲肆意认定被害人沈某某违约,要求被害人沈某某支付10万元,后被害人沈某某支付6万元。被告人曹某甲非法获利3.92万元。
3.2017年3月22日,被害人徐某乙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借款5万元,借条金额为10万元,实际到手5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曹某甲以10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民事起诉状、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记录,报警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盛某某、史某某、马某乙、余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徐某甲、姚某某、沈某某、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曹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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