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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敲诈勒索、诈骗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文件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马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从事非法车辆抵押放贷等业务,以抵押但不扣车的形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给被害人车辆加装GPS,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采用拖车、以虚假借条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实施犯罪5次。其中,敲诈勒索3次,涉及金额37.96万元;诈骗2次,涉及金额17.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5 年11 月4 日,被害人周某某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借款17万元,借条金额为20万元,实际到手12.6万元,后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利息1.7 万元。同年12 月,曹某乙肆意认定被害人周某某违约,将其车辆拖走。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收到被害人周某某支付的20 万元后拒不归还车辆,迫使被害人周某某签下8 万元借条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好处费1 万元,之后被害人周某某支付该8 万元四期利息合计5.76万元。2016 年5 月,被害人周某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好处费0.5 万元给被告人曹某甲后赎回车辆。

2、2016 年1 月19 日,被害人鲍某甲以其父亲鲍某乙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借款5 万元,借条金额为5 万元,实际到手3 万元。被告人曹某甲、马某甲给被害人鲍某甲车辆加装GPS 后去被害人住处家访。后曹某乙等人肆意认定被害人鲍某甲违约,将车辆拖走,被害人鲍某甲支付5 万元后赎回车辆。

3、2016年2 月2 日,被害人陈某某以自己名下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借款12 万元,借条金额为12 万元,实际到手8万元,车辆被被告人曹某甲等人以安装GPS 为由扣留。同年4 月14 日,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马某甲赶至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以不还钱就将借款之事告知其家人为由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迫使被害人陈某某签下6 万元借条作为利息。后曹某乙继续威胁被害人陈某某,迫使被害人陈某某重新签订25 万元借条(本金12 万元加利息13 万元)并提供房产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同年5 月31 日,曹某乙以3 张借条合计43 万元向法院起诉。双方经法院民事调解,约定被害人陈某某支付20 万元后曹某乙等人归还车辆。此后被害人陈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曹某乙未归还车辆。截止案发,曹某乙未返还涉案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9.6 035 万元。

二、诈骗罪

1、2016 年3 月28 日,被害人姚某某向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借款4 万元,借条金额为4 万元,实际到手3.2 万元,后被害人姚某某支付利息2.44 万元。被告人曹某甲等人上门讨债未果,之后曹某乙肆意认定被害人姚某某违约,要求被害人姚某某重新签订10 万元借条。2017 年1 月,曹某乙以2 张借条14 万元向法院起诉。该案因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2016年4月,被害人沈某某以自己名下的别克君威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借款6万元,借条金额为10万元,实际到手4.6万元,后被害人沈某某支付利息2.52万元,之后曹某乙肆意认定被害人沈某某违约,要求被害人沈某某支付10万元,后被害人沈某某支付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协议,民事起诉状、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民事调解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支付宝、微信及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盛某某、史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鲍某甲、陈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曹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住原处(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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