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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甲为牟取私利,先后从“小杰”“李三”等处进购红旗渠、黄山、利群、芙蓉王、南京、红塔山等品牌卷烟,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的方式将进购的卷烟销售给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等人。经核算,被告人曹某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1705元。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进购并对外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曹某乙等证言;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意见;4、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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