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村** 组**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从荣县古文家窜至被害人曹某乙位于荣县长山镇五通村21组的家里,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曹某乙家里。被告人曹某甲将一楼停放的摩托车移动位置。晚上19时许,曹某乙回到家在二楼卧室发现曹某甲,并看见卧室的衣柜、棉絮有被翻动的痕迹。遂后,曹某乙上前抓住曹某甲,曹某甲趁机挣脱后逃走。之后,曹某乙追赶上曹某甲,并与随后赶上的邻居将曹某甲抓获。经曹某乙清点未发现家里有物品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乙、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霞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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