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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48号

曹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乡**村**组**号,住吉首市**社区,在湘西州经开区**工地打杂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2月来到湘西后,在湘西州经开区**工地打杂工,工作中发现在工地*号楼车库堆放了很多钢管扣件等物品,便起了盗窃犯意,曹某甲驾驶电动车于2020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在湘西州经开区**工地*号楼车库盗窃钢管扣件和短钢筋。

2020年6月24日、25日先后两次曹某甲和谭某某(绰号:谭某某)一起盗窃,第一次盗得50多个钢管扣件和20斤左右的短钢筋;第二次盗得20多个钢管扣件,40斤左右的短钢筋;

2020年6月26日,曹某甲独自盗窃了51个钢管扣件,在准备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

第一次和第二次所盗窃的钢管扣件以3.2元一个、短钢筋以1元一斤的价格,卖给了位于**市场旁边的废品收购店,两次分别获利约180元和130元,两次的赃款曹某甲和谭某某二人均平分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属实,且犯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现场抓获;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盗窃湘西州**工地建筑材料,且被当场抓获的的事实;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涉案车辆是银白色的电动车。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4日、25日两天在自家的废品回收站,回收了一外地口音男子卖出的共70个钢管扣件和一些废铁,共计300余元。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20年6月24日、25日两天,和被告人一起在湘西经开区**工地偷钢管扣件。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在湘西经开区**工盗窃建筑材料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三次在湘西州**工地盗窃建筑材料,共获利310元的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2020年8月28日,湘西州物价鉴定中心作出,因价格认定事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决定不予受理。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系湘西州吉首市**工地**区建筑工地(目前为装修状态)。

被害人薛某某、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甲。

7.光碟,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三次盗窃湘西经开区**工地建筑材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曹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3份。

5.换押证1份。

6._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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