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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窝藏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衡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1年6月13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4月2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因李某某(已判刑)和周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周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李某某遂安排陈某某、罗某乙(均已判刑)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将周某某带至衡东县**镇**路**公司,随后,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周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次日,周某某报案至衡东县公安局,衡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将此事刑事立案侦查,但郭某某一直未到案。

2019年4月17日9时许,郭某某母亲曹某乙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寻找郭某某之后,当天下午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曹某甲。随后,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郭某某,知晓了公安机关追捕郭某某的原因。当晚,被告人曹某甲为帮助郭某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安排罗某甲驾驶白色越野车至衡东县**镇**酒店附近接到郭某某,然后,被告人曹某甲又将郭某某送至衡山县**镇谭某某(系被告人曹某甲姐姐)家躲藏,使得郭某某当时逃避了公安机关的追捕。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罗某甲、曹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靖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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