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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行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行业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住贺兰县**园**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贺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6日经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贺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12月4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曹某甲为谋取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支付的竞争优势,先后四次送给时任贺兰县常信乡****、贺兰县***叶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55万元,为叶某某装修房屋一套,价值11.5936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为感谢其在承揽“贺兰县常信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时叶某某提供的帮助,以及谋取日后支付工程款的便利,在位于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5号楼叶某某的家中,送给叶某某现金20万元。

二、2015年冬天,被告人曹某甲为使自己承揽的“贺兰县常信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标段”顺利收到工程款,为叶某某装修贺兰县亲水嘉苑小区24号楼房屋(含部分家电),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装修(含部分家电)价值11.593683万元。

三、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甲为使自己承揽的“贺兰县常信乡团结村、谭渠村、五渠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顺利收到工程款,在位于贺兰县亲水嘉苑小区24号楼叶某某的家中,送给叶某某现金15万元。

四、2020年年初,被告人曹某甲为使叶某某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更多便利,在位于贺兰县亲水嘉苑小区24号楼叶某某的家中,送给叶某某现金2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贺兰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66.59368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检察官助理:芮超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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