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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诈骗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曹某甲明知自己无消除醉驾记录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百度贴吧“醉驾吧”发布自己能够消除醉驾记录的虚假信息,假借消除醉驾记录重新办理驾驶证需要资金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5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宁银行卡、手机卡;2.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曹某乙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文

检察官助理:徐西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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