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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诈骗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8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自山东省历山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本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从事个体经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做抵押,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向出借钱款276000元至今未还。

2.2018年2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本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弟弟卖房过程中需要找关系、需要向银行工作人员送礼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孟某某向其出借钱款200500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7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钱款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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