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街**区**栋**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19年10月1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部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韩某某的板车从鄂托克前旗拉运装载机至乌审旗嘎鲁图镇为由,获得韩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韩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和运费一并给付韩某某。致使韩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共计向曹某甲转账1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2、2017年l0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以购买装载机轮胎,需要张某甲送到后嘎鲁图为由,获得张某甲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张某甲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和轮胎费用一并给付张某甲。致使张某甲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1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3、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张某乙的板车从鄂托克旗苏米图化工厂拉运一辆装载机至乌兰镇为由,获得张某乙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张某乙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张某乙。致使张某乙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1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4、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以购买装载机轮胎,需要马某某送到榆林市马家峁村为由,获得马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马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轮胎款一并给付马某某。致使马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2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5、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购买装载机轮胎,需要王某某送到嘎鲁图镇萨如诺图格嘎查为由,获得王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轮胎款一并给付。致使王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2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6、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白某某的车从乌审旗巴音柴达木村拉运一辆装载机至陶利为由,获得白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白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白某某。致使白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12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7、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补装载机的轮胎为由,获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李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工钱一并给付李某某。致使李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他人微信向曹某甲转账2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高某某的板车从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拉运一台压路机至鄂托克前旗为由,获得高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高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高某某。致使高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2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9、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杨某某的车从乌审旗乌嘎西线上装罐运至乌兰陶勒盖镇为由,获得杨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杨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杨某某。致使杨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10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10、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姬某某的板车从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村拉运一辆装载机至嘎鲁图镇为由,获得姬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姬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姬某某。致使姬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6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11、2019年l0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杭某某的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拉运一台搅拌机至图克镇为由,获得杭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杭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杭某某。致使杭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3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1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以雇佣陈某某的车拉运搅拌机钢管为由,获得陈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陈某某。致使陈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3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1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以在乌审旗无定河镇蒙大矿业有一批货物需要拉运为由,与曹某乙的司机吴某某取得了联系,获得吴某某的信任后,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吴某某借款,并谎称见面后将借款与运费一并给付吴某某。致使吴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微信向曹某甲转账200元,后曹某甲失去联系。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共计实施诈骗13起,诈骗数额合计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微信聊天记录;7.转账记录截图;8.刑事判决书;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乌审旗人民法院;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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