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89********,汉族,职高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许,被告人曹某甲与韩某某(已判决)结识。2018年3月14日,以韩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微信号TUFU**(昵称“**小姐”),同年4月4日,又以韩某某的名义注册了微信号zhihuan**(昵称“**”),后被告人曹某甲单独或伙同韩某某通过以上微信号联系贩卖毒品、收取毒资。
1.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韩某某通过微信TUFU**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后将毒品邮寄给邵某某。
2.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及韩某某通过微信TUFU**将10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4000元,后曹某甲及韩某某仅将4小包毒品邮寄给邵某某。
3.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微信zhihuan**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微信zhihuan**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邵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通话录音视频、交易明细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实施的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斌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0********;
2.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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