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曾用名曹某乙,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澧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向被告人曹某甲转账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被告人曹某甲得到该钱款后,向“继某”(另案处理)支付400元毒资购买了2粒麻古(约0.18克)和少许冰毒。随后,被告人曹某甲将购得的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提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剩余部分交付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欠鹏
2020年1月2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93214****);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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