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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两人在郴州市北湖区新贵华城三期百顺超市门口碰面,黄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800元毒资给曹某甲完成毒品交易。2020年9月9日凌晨,民警在黄某某的配合下在郴州市北湖区**房抓获被告人曹某甲,民警从曹某甲身上缴获1包毒品“冰毒”及6粒毒品“麻古”。经称重:从曹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47克,经毒品鉴定:从曹某甲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粒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黄某某、曹某乙、周某某的证言;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40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称重、取样、提取等笔录;6.毒品交易监控视频、毒品称重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检察官助理:陈鑫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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