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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自己家中,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操作钢筋切断机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飞轮弹出,将站在旁边的邻居曹某乙砸伤,经抢救无效致死。案发后,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甲的妻子李某某、父亲曹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已凉解。

2、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豫NQ30**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城关镇上海路行驶至尚品小区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曹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操作切割机运行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一人死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志

张德强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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