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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三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侵权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曹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53度**酒后,分别以900元、950元或10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林某甲、颜某某、邱某甲、郭某某等人。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林某甲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举报,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在其住处厦门市海沧区**号**室被抓获归案。

随后,在被害人林某甲处缴获被告人曹某甲销售给其的2009年产53度**20瓶、2013年产53度**24瓶;在被害人邱某甲处缴获被告人曹某甲销售给其的2009年产53度**24瓶、2012年产53度**18瓶;在被害人颜某某处缴获被告人曹某甲销售给其的2012年产53度**24瓶、2013年产53度**7瓶;在被害人郭某某处缴获被告人曹某甲销售给其的2012年产53度**24瓶。被告人曹某甲销售给各被害人上述**酒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850元,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扣的**酒及手机等物证;

2.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等权利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认定涉案**酒系假酒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邱某乙、赖某甲、赖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邱某甲、颜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7.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3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珏

                                          检察官助理 蔡银铃

                                          20207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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