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镇**湾碎石厂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湾村,现住大冶市**路**楼**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0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投资270余万元成立了大冶市**镇**湾碎石厂(另案处理),在**湾**山场开采石料,期间该厂只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被告人曹某甲一直担任该厂生产负责人。2015年,曹某甲和曹某乙收购了其他股东,并投资2000万元,扩大生产规模,曹某甲仍然负责厂的生产。自2010年至2017年4月,该厂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在**湾村**山场揭山皮、修建道路、构建鄂破钢结构棚、溜槽钢结构棚等建筑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2018年8月16日,经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认定,该碎石厂占用林地面积52.95亩,其中省级生态公益林24.48亩,宜林地28.4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大冶市**镇**湾碎石厂股东兼生产负责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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