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南丰县**乡**村**组“**坑”养殖小龙虾,为了防止鸟吃小龙虾,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架设捕鸟网会捕获到鸟,分别于2018年上半年、2019年上半年在其养殖塘中间架设了两张捕鸟网,至案发时捕鸟网上捕获了七只鸟类并均已死亡。
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甲非法狩猎的7只野生动物为:斑鸠、白头鸭、棕背伯劳、矶鹬、彩鹬各一只,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其中棕背伯劳、彩鹬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乌鸫二只,被列入《江西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7只野生鸟类价值合计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曹某乙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采用粘网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平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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