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环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湖南省资兴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证,且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禁止非法狩猎的情况下,仍伙同2名永兴籍男子(在逃)在资兴市回龙山瑶族乡茅坪村石口把与蓼江镇东塘村颜家垅组交界处“回里庵”山场周围,以铺设电网的方法,猎捕到1头90余斤重的野猪,并将其带至曹某甲家中袪毛、分割,其中曹某甲分得野猪肉及2个野猪脚共约19斤。后被告人曹某甲在家中将分得的野猪肉分割成7块准备出售,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甲等人捕获的野生动物中文名为野猪,种源为野生,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销毁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肖某某、曹某丙、杨某某、代进恒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野生动物种类及保护级别鉴定的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案件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江萍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评估函》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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