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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郯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郯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曹某甲与其兄曹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在郯城县**镇**村生产普通民用口罩,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每只口罩的售价为0.16元至0.28元。疫情发生后,曹某甲与吴某某、高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平台、线下代售等方式,将生产的口罩销售给黄某某、高某乙、李某甲、王某乙、于某某、李某乙、邓某某、左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销售价格上,曹某甲等人为牟取暴利,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大幅提价,将成本价每只为0.2-1元的口罩陆续涨至4-10元对外销售。2020年1月24日至2月3日期间,曹某甲累计销售口罩193000只,经营数额1251000元,获利1093400元,其中曹某甲分得54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账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高某甲、曹某乙、黄某某、宋某某、蒋某某、高某乙、万某某、王某甲、左某某、李某甲、王某乙、于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曹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光

检察官助理:张伸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内含电子卷宗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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