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72********,四川省新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新津县**镇**村*组。因犯流氓罪,1996年9月24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2015年被新津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20年6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8时至1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黄某某(在逃)到新津县花源镇卫生院门口,先后将被害人乔某某的一辆粉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车辆以每辆车300元价格卖过他人。同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黄建明到新津县花源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熊英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车辆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价格认证,被盗粉色倍特电瓶车价值1267元人民币,被盗黑色倍特电瓶车价值1133元人民币;被盗红色雅迪电瓶车价值1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超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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