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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曹厚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土家族,半文盲,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200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厚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多,被告人曹厚勇事先进入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石塘村13号宁波甬兴光电有限公司,躲藏在二楼食堂,20时左右,待公司无人之际,至四楼仓库窃得电梯门机变频器10台,后销赃给高某某得款人民币4300元;

2019年12月2日17时多,被告人曹厚勇事先进入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石塘村13号宁波甬兴光电有限公司,躲藏在二楼食堂,20时许,待公司无人之际,至四楼仓库窃得电梯门机变频器10台、电梯门机控制板19块、电梯主板10块、电梯通讯板15块,后销赃给赵文某某得款人民币9800元;

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曹厚勇事先进入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石塘村13号宁波甬兴光电有限公司,躲藏在二楼食堂,20时40分许,待公司无人之际,至四楼办公室窃得监控录像机(含硬盘)一台,至四楼仓库窃得电梯门机变频器45台,其中门机变频器销赃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9000元。

经鉴定,上述电梯门机变频器、电梯门机控制板、电梯主板、电梯通讯板、录像机及硬盘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8480元。大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曹厚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前科判决书、顺丰快递寄件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发还清单、发票、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赵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厚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厚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厚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厚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厚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厚勇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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