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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树江、曹某乙妨害作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树江,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大冶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树江曹某乙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6日至3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曹树江伙同曹某甲、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冶市**镇**村非法开采铜矿石。期间,被告人曹树江受曹某甲安排从大冶市**镇**碎石厂领取该厂私存炸药25公斤、雷管15枚,然后交给某甲保管并分批用于**垅口开采铜矿石。2011年4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受曹某甲委托,付给某甲家属人民币10万元,让某甲不要供出曹某甲系非法垅口的股东。2012年7月4日,树江、某甲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三年,曹某甲未受刑事追究。2018年11月,曹某甲获知大冶市公安局重新调查树江、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后,指示树江、曹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要交代其是非法垅口的股东及炸药的来源。树江、曹某乙为讨好曹某甲,指使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要供出曹某甲系非法垅口的股东及炸药来源,以帮助某逃避法律处罚。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亦按照曹某甲曹某乙指示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人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戊曹某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树江、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树江、曹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树江、曹某乙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处罚,指使证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树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国志

检察官助理:罗炬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树江、曹某乙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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