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486号
被告人曹格,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暂住深圳市龙华区**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格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4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格进入本市福田区**区**栋**房,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 A5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一个钱包(内有杨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人民币现金28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
2、2017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格进入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区**栋**房,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 R9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窃取被害人甘某某放在该茶几上的一部三星S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3元)。
3、2017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格进入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区**栋**房,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下充电的一部OPPO R9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9.2元),窃取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 X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5元)、一个“稻草人”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身份证、居住证、深圳通卡各一张,招商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2张)。
经查,2017年9月29日,曹格将杨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转款10000元人民币至杨某某微信零钱账户,转款2607.97元人民币至杨某某支付宝账户(曹格冒用杨某某名义开设),后曹格将支付宝账户内钱款消费一空,微信零钱账户多次消费共计1496.53元人民币。2017年10月31日,曹格冒用肖某某名义“闪电借款”3000元人民币至某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25********),随即转移至由其控制的肖某某支付宝账户。当日,上述杨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肖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3372.62元人民币,后转出1000元人民币,余款被杨某某截留。杨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实际损失1731.88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格于2017年11月30日在本市龙华区**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杨某某)一张及深圳通卡一张(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某某、肖某某等人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交易通知短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格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涉案手机价格鉴证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录像,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红荔村肠粉店龙华分店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格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裔
2018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格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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