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永明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6********,汉族,中专毕业,天津市河西区**酒吧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门**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河西区**酒吧打工。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酒吧因未按内部规定程序取客人存酒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后被同事劝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酒吧门前遇到被害人张某某,在与张某某交谈过程中挥拳猛击张某某左面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顿挫伤、左眶前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主体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志伟

代理检察员:张鹏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