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曹江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街**号,住阳新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江华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江华骑摩托车载着陈某行至**镇**街巷内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便发生肢体冲突,曹江华将邓某某打伤后便载着陈某某离开,邓某某夺下陈某某的包,之后曹江华又返回现场想拿走陈某某的包,因邓某某不同意,曹江华便再次殴打邓某某,之后曹江华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该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掌第四掌骨斜形骨折,该伤属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该伤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江华酒后找租住在**镇**56号*楼的陈某某,因曹江华用力敲陈某某的房门而无人开门,被害人朱某甲便到三楼让曹江华不要扰民,曹江华遂用拳头殴打朱某甲面部,被害人梅某某和朱某乙、陈某甲等人听到打架声音后便制止曹江华,曹江华欲离开,在下楼梯时将梅某某推下楼梯。经鉴定,梅某某因外伤致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该伤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属轻微伤。朱某甲因外伤致左颊粘膜挫裂伤,该伤属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曹江华被民警带至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尹某某、陈某乙、朱某乙、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梅某某、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曹江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江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江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江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
检察官助理:曹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江华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邓某某、梅某某、朱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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