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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海波抢劫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萝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曹海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镇**委**组,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镇**委**组。2008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海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曹海波步行至萝北县凤翔镇友谊小区3号楼西侧的中国体育彩票站门前时,发现停在门前的车牌号为黑H****5号黑色现代牌轿车车内无人,车门未上锁,被告人曹海波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车主牟某某来到车前,发现有人正在实施盗窃,于是上前制止并踹其一脚,被告人曹海波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牟某某见状转身躲避,随后被告人曹海波持刀追赶牟某某,追赶未果后,被告人曹海波逃离现场。

被告人曹海波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尖刀一把;

2. 书证被告人曹海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 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曹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 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海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良巍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海波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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