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海洋、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曹海洋,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729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乡**村**组**。被告人曹海洋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2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海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租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至8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海洋伙同姚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以拉门把手、破坏门把手的方法盗窃6家门店,共窃得矿泉水2瓶,现金830元、手机1部、银行卡若干、现刮彩票34张(彩票面额10元/张,可兑奖人民币670元)以及可乐等物。

1.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在上述时间,采用上述方法,由曹海洋望风,姚某某进入无锡市梁溪区建筑路**号**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由曹海洋望风,姚某某进入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矿泉水2瓶。

2.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在上述时间,采用上述方法,由曹海洋、姚某某二人进入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可乐等物;由曹海洋望风,姚某某进入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由曹海洋望风,姚某某进入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

3.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在上述时间,采用上述方法,由曹海洋望风,姚某某进入无锡市梁溪区**号**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窃得手机1部、人民币600元、银行卡若干、现刮彩票34张。后由曹海洋试出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密码后,采用消费、转账、取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2659.7元。

被告人曹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海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邱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刘某甲、尤某某、刘某乙、向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海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海洋、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海洋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