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曹玉忠,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街**组**号**室。201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02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玉忠、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集团贵阳仓库,简称水钢仓库,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占地面积5448平方米。1968年,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划拨给贵州省冶金厅,当时水城钢铁集团系贵州省冶金厅的下属企业,后该地块被依法划拨给**集团使用,1968年至2005年期间**集团一直在实际使用该仓库,2005年,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水城钢铁集团又将该仓库交由其下属子贵州**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办理了产权证明,之后该仓库就一直闲置未使用。2010年,**集团下属全资子贵州**发展有限公司准备对该仓库所占地块进行开发使用,在对原有仓库拆除之后进行规划修建时,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二关口村民组大量村民以水钢仓库所在地属二关口村民组集体土地为由参与阻挡贵州**发展有限公司人员进入仓库施工,阻止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入。2010年至2020年4月,**集团多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均被村民阻挡,使得该仓库从2013年起就被该村村民被告人曹玉忠、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强占使用。
2013年至2020年4月,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二关口村民被告人曹玉忠在明知贵阳水钢仓库的使用权本属于**集团的情况下非法强占该仓库,并将所占仓库内场地约5000余平方租给他人经营停车场、修车厂、洗车场、物流等以收取租金,共计非法获利559000元人民币。
2013年至2020年4月,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二关口村民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贵阳水钢仓库的使用权本属于**集团的情况下非法强占该仓库,并将所占仓库磅房租给他人经**物流公司、修车厂以收取租金,共计非法获利47162元人民币。
2013年至2020年4月,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二关口村民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贵阳水钢仓库的使用权本属于**集团的情况下非法强占该仓库,并将所占仓库内值班室租给他人经营轮胎店以收取租金,共计非法获利63700元人民币。
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油榨村二关口村民组组长,在明知该仓库使用权属于**集团的情况下,依然召集村民开会,将该仓库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租给曹玉忠、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帮助三人占用他人财物,并收取租金,周某某通过收取租金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期间周某某还组织村民多次阻挡**集团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经评估,该仓库土地价值338.78万元,仓库附着物磅房价值3.2万元,仓库附着物值班室价值0.53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评估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相关产权证明、前科材料;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代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玉忠、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忠、陈某某、胡某某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曹玉忠、陈某某、胡某某占用公私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曹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三人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10月12日
附:一、被告人曹玉忠、陈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周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案卷十二册
2、换押证四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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