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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玲振、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曹玲振,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06年7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2011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04年8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乡**村**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镇**村**组**号。2010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镇**路**号。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1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玲振、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曹玲振伙同程梁(另案处理)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凤皇山上一处空地、模具城附近山上一处空地、跃龙街道妇幼保健医院对面山上一处空地、新汽车西站斜对面山上一处空地和一处平房、辛岭村附近一处空地、阳光商务宾馆东面山上一处鸭棚旁等地开设赌场,招揽项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按3%-5%抽取庄风,并雇佣被告人程某甲、高某某先后为赌场管理庄风箱、抽取庄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里理桌角及招揽赌客,雇佣被告人程某丙在赌场内理桌角,雇佣被告人程某乙为赌场望风,雇佣被告人尹某某为赌场接送赌客。其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曹玲振获利至少4万余元,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均获利至少1万元,被告人程某丙获利至少6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获利至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丙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等;

2.证人项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曹玲振、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玲振、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玲振、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丙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玲振、程某乙、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玲振、程某甲、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曹玲振、程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程某乙、尹某某、程某丙、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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