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曹瑜,男,1990年**月**日生(阳历),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曹瑜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先前所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8年8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曹瑜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三华食品厂员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6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KTV员工,住泰兴市**街道**小区**苑**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济川药业公司员工,住泰兴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饭店厨师,住泰兴市**街道**街**号。被告人常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常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源耀车服员工,住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常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兴市**镇**村杨**组**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原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7日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泰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曹瑜、姚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常某乙等人商议轮流看守任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黄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尤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将任某某非法拘禁于本市**街道**浴室、**宾馆、**花园**幢**室等地,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合计约135个小时。其中,被告人曹瑜、姚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常某乙涉案约135个小时,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约54个小时,被告人常某甲涉案约46个小时,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涉案约45个小时。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1日1时许至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指使,将任某某非法拘禁于泰兴市**浴室一包厢,时间约8个小时。
2.2017年6月21日9时许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曹瑜自龚某某处接到任某某后,将任某某先后非法拘禁于泰兴市**商城**室、泰兴市**路**号**宾馆**室,时间约24个小时。期间,被告人曹瑜指使曹某甲、成某某将任某某非法拘禁于泰兴市**路**宾馆**号房间内。
3.2017年6月22日8时许至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曹瑜将任某某送至泰兴市**街道**花园**幢**室**商务公司后,被告人李某某、常某乙、蒋波指使被告人尤某甲、顾斌将任某某非法拘禁于耕道商务公司三楼一房间内,时间约54个小时。
4.2017年6月24日14时许至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接得任某某后,于6月24日18时许将任某某交给被告人常某甲,当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又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张某甲将任某某拘禁于泰兴市**镇**村**组**号、泰兴市**新天地**幢**室等地,时间约50个小时。
2017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得任某某后,将任某某带至泰兴市**镇**村**组**号、泰兴市**KTV、泰兴市**宾馆等地居住、娱乐、借款等。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常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曹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瑜等人及同案人蒋波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瑜、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瑜现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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