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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由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曹由,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曹由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曹由伙同杨某某(已判)和李某甲(已判)共谋后到重庆市长寿区盗割**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涉案金额51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由、杨某某和李某甲共谋后到重庆市长寿区晏维路,将**公司安装在此并在使用的90.5米的型号为HYA200х2х0.5的通讯电缆线盗走。后将该电缆线以208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附**号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284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由、杨某某和李某甲共谋后到重庆市长寿区维江路**号,将**公司安装在此并在使用的101.9米的型号为HYA200х2х0.5的通讯电缆线、38.4米的型号为HYA100х2х0.4的通讯电缆线盗走。后将该电缆线以282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附**号的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895元。

被告人曹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由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曹由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曹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曹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 9月 7日

附:

1.被告人曹由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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