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益明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曹益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谢家村委曹家巷5号,住本市武进区雪堰镇建业街60号。被告人曹益明曾因赌博,于1997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被告人曹益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益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卫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3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本院指定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益明于2020年2月28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家中,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益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益明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曹益明、证人董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益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益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益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益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益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益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宏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益明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