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曹相前,曾用名曹贺辉,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9********,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庄组)。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相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相前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采用割开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硬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3052.8元)。
2020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曹相前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采用螺丝刀撬窗的方式进入该村**号**的家中,窃得挂坠(翡翠)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梅花牌手表1块、茅台高尔夫酒两瓶(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梅花牌手表和挂坠(翡翠)被追回并发还。
202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相前至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从后排风口进入**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2990元、硬中华香烟9条、硬芙蓉王香烟3条、云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333.48元)、软中华香烟1条、蓝利群香烟1条(价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云烟1条被追回并发还。
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曹相前在宁波市海曙区**酒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手表等物品的照片、微信账单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相前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相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相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相前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相前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相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青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相前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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