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科志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曹科志,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个月,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科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科志于2020年5月11日12时许,在渝中区儿童医院1号楼1楼厕所附近,将净重0.1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及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曹科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科志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科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科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曹科志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