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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致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曹致洋,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致洋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曹致洋任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员,负责徐汇区**路**弄**豪庭二期楼盘销售工作。2016年9月期间,曹致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客户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预定房源,以此收取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王某乙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曹致洋在虹口区临平路225号瑞虹新城售楼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曹致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致洋退赔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办案说明等一组证据,证明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通过被告人曹致洋购买**豪庭二期房产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公司在销售**豪庭二期楼盘时存在内定房源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曹致洋因违规收取陆某某钱款从**公司离职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曹致洋收取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致洋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致洋退赃人民币80万元。

6.被告人曹致洋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致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致洋作为房产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客户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致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致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致洋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曹致洋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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