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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跃军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曹跃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跃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跃军于2017年至2019年间,在郴州市内多次采取用塑料插片撬锁等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曹跃军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从其卧室床上的枕头下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2.2018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曹跃军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撬锁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因未在屋内发现值钱财物,曹跃军便迅速离开现场。

3.2018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曹跃军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从其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2019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曹跃军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村**组,撬锁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从其卧室的床垫下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5.2019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曹跃军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爬窗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中,从其卧室的床头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viv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跃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跃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跃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跃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跃军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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